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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3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§33-全國法規資料庫的討論與評價

有痼疾不能任事,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,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。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,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。 大法官解釋(舊制).

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3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、31、33、41 條 ...的討論與評價

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教育人員;其已任用者,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,予以解聘或免職: 一、曾犯內亂、外患罪,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。 二、曾服公務 ...

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3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討論與評價

第33條(專任教育人員任用限制) ... ﹝1﹞ 有痼疾不能任事,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,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。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,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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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第33 條. (不得任用). 有痼疾不能任事,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,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。己屆應. 即退休年齡者,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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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二、無「教師法」第14條第1項、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」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及之「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」第5條之1規定情事(詳附錄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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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第33條有痼疾不能任事,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,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。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,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。 證件審查委託書. (委託審查考生用 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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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一、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.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教育人員;其已任用者,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,予以解聘或免職:. (一)曾犯內亂、外患罪,經判決 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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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二、 無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各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 條、第. 33 條規定之情事,如有不實,願負相關法律責任並無異議放. 棄錄取及聘任資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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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第4 條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、聘任、解聘、不續聘、停聘及資遣、權利義務、教師組織、申訴及救濟等事項,應依本法之規定。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§33-全國法規 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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